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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2-06-20     阅读次数:

鲁科字〔2019〕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学数据管理,切实保障科学数据安全,实现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科学数据主要是指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音频、视频、图片、表格、文字等。

  第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细则规定情形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按照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数据的收集、归档、认证、加工、保存、发布与利用全过程能力建设,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全省统筹、部门(行业)或区域分工负责机制,实现全省科学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和充分利用。

  第七条 省科技领导小组加强对全省科学数据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确定全省科学数据管理中重大决策、重大事项等。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全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以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协调推进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实现多源异构数据汇交,依托全省统一的数字政府基础设施,对外发布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目录;

  (四)统筹推进全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第九条 省政府相关部门、直属机构及设区的市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科学数据管理的政策,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制度;

  (二)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或者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统筹规划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考核激励机制,指导和评价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工作;

  (六)建立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开展专业化的技术和决策咨询。

  第十条 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作为科学数据管理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主管部门科学数据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制度和规范;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科学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提供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三章 科学数据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布局,提出科学数据中心建设标准、规范及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山东省科学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 山东省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管理,指导部门(行业)或区域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工作;

  (二)承担全省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目录的整合汇交工作,定期发布、及时更新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目录;

  (三)承担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维护,保障科学数据安全;

  (四)开展省内外科学数据交流与合作,提供全省科学数据宣传、培训、咨询等服务;

  (五)承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省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要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率先建成本部门(行业)科学数据中心,鼓励建设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科学数据中心。

  对不具备建设科学数据中心条件的,由主管部门指定法人单位按照标准要求建设本部门(行业)或本地区的科学数据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鼓励拥有较大体量科学数据资源或特色科学数据资源的法人单位建设本单位科学数据中心,加强对科学数据的规范管理和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 部门(行业)或区域科学数据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部门(行业)或本地区相关领域科学数据汇交、收集、加工、存储、共享和分析挖掘工作,定期发布、及时更新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目录;

  (二)受主管部门委托制定本部门(行业)或本地区科学数据资源的目录格式以及元数据标准规范;

  (三)审核相关单位汇交的科学数据并出具汇交凭证;

  (四)建立完善科学数据安全防护体系,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

  第十七条 建立科学数据中心动态考核机制,对组织管理架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完善、管理运行高效、开放共享效果显著、用户评价好、综合效益突出的科学数据中心给予运行补助或奖励。

  第十八条 支持鼓励科学数据中心升级为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对升级为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山东省科学数据中心、部门(行业)或地区科学数据中心建设、运维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科学数据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二十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法人单位按规定要求将科学数据及开放共享目录汇交至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或科学数据管理系统进行规范管理和长期保存。科学数据中心或科学数据管理系统依托的法人单位应及时将开放目录汇交至山东省科学数据中心。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机制,在完成项目科学数据汇交后进行结题验收。项目结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二十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在项目结题验收前汇交至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进行汇交。

  第二十五条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发表论文,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后一个月内将所涉及的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法人单位统一管理和保存。

  第二十六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五章 共享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科学数据中心应制订全省统一的数据交换、数据开放、平台接口等技术标准,实现全省各级各类科学数据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并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保障科学数据有效开放共享。

  第二十八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在不涉及保密的情况下免费向社会开放共享,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对由非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鼓励法人单位免费开放共享;确需收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法人单位应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积极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三十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三十一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收入分配、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对开展科学数据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增值服务绩效明显的;积极推动科学数据汇交、出版和传播,社会效益较大的;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的科学数据,共享价值高的相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法人单位要在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科学数据工作人才引进与培养、岗位设置、岗位聘用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大数据行政部门负责统一政务网络、数据共享交互平台等基础支撑。

第六章 保密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制定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职责清晰、管理有序、业务流畅、运转高效的科学数据管理与运行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实现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保证科学数据的质量与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防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制度,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